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羅仲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樟等1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樟等12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前固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准予分割,惟因共有人呂樟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法院未命其補正,逕為裁判分割,地政機關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應屬無效判決,其自可另行起訴。詎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即屬同一事件。又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原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因前案確定判決無法辦理登記為由,再次以相對人為被告,重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標的同為系爭土地,可認係同一事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因共有人呂樟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應屬無效判決,應無既判力,其既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妥分割登記,自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惟查,抗告人執前案判決之共有人呂樟為監護宣告人,並無訴訟能力,然於前案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情,縱認屬實,僅得就前案判決循合法途徑救濟之,抗告人尚不得憑以作為其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合法理由。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既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