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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陳崇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聲請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營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抗告人,以陳崇眞、陳崇美為被告,起訴請求將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洪淑良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抗告人為輔助陳崇眞、陳崇美而聲請訴訟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將本案訴訟文書寄送至伊位於金門之戶籍地,而未寄送至伊位於臺北市之居所地,使伊未能及時收到相關書狀,伊係經由陳崇美告知方知悉本案訴訟,伊為輔助陳崇眞、陳崇美,自得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未能審視系爭遺產實際狀況,顯有違誤,系爭遺產分割前應清償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負債後,再依法為分割。原裁定並未裁定命伊補繳訴訟參加之裁判費,逕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定於114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送達抗告人,於114年11月26日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抗告人之聲請參加訴訟暨答辯狀係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臺南地院等情,有前開送達回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5、189-191頁),足認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具狀聲請訴訟參加。又抗告人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原法院審理後,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宣判;嗣原審被告於115年2月4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供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參加制度為輔助當事人而設,參加人之輔助行為需按參加時之本案訴訟程度為之,是參加人之參加行為亦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之相當時期為之。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觀前開書狀未載明其於本訴訟與所欲輔助之當事人間有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而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審酌抗告人自陳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頁),屬法律專業人士,應知悉聲請參加訴訟之合法程式,卻未遵循合法程式,難認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參加行為無礙訴訟之終結,而與訴訟參加制度為輔助當事人之立法目的無違。況本案一審業經判決宣判而終結在案,抗告人客觀上已無從就終結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訟參加,其抗告已無實益,難認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