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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俊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業已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經通知後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何俊利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相對人所有之款項轉出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抗告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秝秝公司)之債務或由抗告人何俊利取得,抗告人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因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龐大,已超過秝秝公司之資本額,且抗告人過去有多次轉存紀錄,有挪用資金躲避債務之可能,致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請求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10萬元為抗告人秝秝公司、何俊利供擔保後,得對秝秝公司於1,030萬5,278元、何俊利於93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秝秝公司、何俊利如分別以1,030萬5,278元、930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相對人所提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堪認相對人本件請求原因並非真實。況秝秝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亦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再秝秝公司與相對人於99年至102年間為股東組成完全相同之公司,二家公司金流本屬同一,有頻繁資金調度往來,秝秝公司亦有多次轉匯款項至相對人帳戶,亦經本案訴訟查明;且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中、後均未有大筆金流轉出之行為,足認並無脫產、隱匿財產,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假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

25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及秝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單、存款憑條等為證(見原卷第13至36頁)。又其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後,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亦經本院查明在案,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主張:因其請求之金額龐大,已超過秝秝公司之

資本額,認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公司之資本額,非當然於公司之償債能力,要難僅據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超過公司資本額,遽認公司即無償債能力,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況秝秝公司之資本額於114年10月9日已增加為2,000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秝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尚無相對人所主張請求金額龐大,超過秝秝公司資本額之情。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尚有另案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金額遠超秝秝公司資本額云云,然相對人另案請求部分,既非本案,與本件無涉,本院自難以審酌。

⒉又秝秝公司於本案繫屬原法院後,猶增資為2,000萬元,已

如前述,益證秝秝公司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⒊相對人雖另主張:何俊利尚擔任與秝秝公司登記同址之資

順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順成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將財產轉放他公司以迴避債務之可能云云。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何俊利雖為資順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資順成公司之出資額,自亦為其債務之擔保,亦難認何俊利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⒋依上,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有前述爭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