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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黃仕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登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0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並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原債權人黃卿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5紙本票,並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本票債權之移轉方式除依票據法背書轉讓外,尚有未生票據法效力,仍具有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之情形。而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認抗告人具債權人適格,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聲請強制執行,竟遭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5紙本票為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簽發之記名票據,系爭5紙本票僅記載受款人為黃卿,並無抗告人之名義記載於系爭5紙本票等情,有系爭5紙本票附卷可查(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8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以,系爭5紙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無訛。而系爭5紙本票原由受款人黃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本票債權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8號卷第27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而抗告人未能提出經受款人黃卿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至於抗告人主張另案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以原告地位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係抗告人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提起之訴訟。惟本件抗告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5紙本票係記名票據,黃卿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將系爭5紙本票以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抗告人,但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由黃卿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抗告人始得取得票據之權利。然本件黃卿係以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將系爭5紙本票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與上開規定不符,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認另案其以民法債權讓與之身分得以原告地位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得於本案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3月3日 10萬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2月20日 000000 2 105年10月15日 45萬元 未載 107年2月20日 000000 3 103年6月23日 10萬元 105年6月20日 107年2月20日 000000 4 103年6月23日 20萬元 105年6月20日 107年2月20日 000000 5 103年12月16日 5萬元 105年12月15日 107年2月20日 0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