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全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揭發系爭社區弊端,引起相對人不滿,竟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㈠相對人配戴密錄器非法拍攝,並教唆未成年子女故意跟拍、滋擾,其後剪接上傳眾多群組,設計陷害抗告人後,再向法院訴請抗告人強制遷離系爭社區,並監控其進出社區,危及其居住安全、隱私、名譽,其始被迫以手機拍攝自保,因此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民國114年2月15日,莊雅雲、楊義倫、王淑蓉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在系爭社區廣場,以玩具手槍發射塑膠子彈,莊雅雲之子更以玩具手槍朝其射擊多次,其中1發打中其頸部,為此向莊雅雲、楊義倫、王淑蓉各求償2萬元,共6萬元。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3年4月23日張貼內容為「本社區住戶00-00施Ⅹ美(抗告人)茲因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表決高達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將不再受理該戶參加委員會議」之公告,妨害其參與委員會議之權益近1年,為此求償5萬元。㈣管委會將114年2月2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即陳冠全提案反應社區小孩安全問題,誣指其危害小孩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嬉戲,建議禁止其靠近小孩、進入系爭社區部分之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及臨時動議通過決議部分,以紙本張貼於系爭社區14棟電梯(下稱系爭公告),危及抗告人居住安全、隱私、名譽,為此求償2萬元,又以系爭社區私設電視公播系爭提案單及系爭公告,為此求償2萬元,系爭提案單內容,侵害其自由、居住權及財產權,為此對陳冠全求償2萬元,並對提案單連署委員莊雅雲、楊義倫、江柏輝、姚虹霜,各求償2萬元,共8萬元。㈤管委會憑114年2月15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杜撰規勸改善通知單,誣指其干擾、騷擾恫嚇、拍攝住戶及小朋友,為此求償2萬元。㈥相對人於系爭社區B、C棟出入口,違法裝設數位公布欄,自11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共93日,公開播送系爭提案單及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每日求償1萬元,共93萬元。㈦莊雅雲、王淑蓉、張儷馨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卻不具所有權人資格者,其所有權人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應負連帶之責;江鎬佑、王正宏分別為系爭社區113、114年度之顧問律師,教唆其餘相對人杜撰訴請其強制遷離事由,江鎬佑杜撰存證信函,誣指其涉犯傷害、公然侮辱;其於112年4月間,舉發李盈威已非住戶仍擔任主委,必須返還津貼,為報復遂傾全力訴請其強制遷離;其揭發主委黃怡霖配偶吳葭惠於工程行上班,黃怡霖違反規約未利益迴避,吳葭惠遂與楊義倫利用未成年子女配戴密錄器竊錄;以上相對人為偽造命其強制遷離系爭社區之事由,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全、隱私、名譽權,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以合議庭方式行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未經言詞辯論,亦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又除陳冠全、楊義倫外,其餘相對人均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另原裁定引用江鎬佑、王正宏律師書狀部分,涉及關說妨害私法公正,且他案裁判內容與本案無關或尚未確定,不得引用,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情形並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提起為權利之行使,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或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等類此情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以維被告(相對人)權益及促進司法資源合理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66、1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系爭社區整理回收物、烤肉、抽菸、信箱提交或
投放陳情書遺失、停車等鄰里相處,管委會開會、會議紀錄、公告張貼及上傳群組、維修及協力廠商、管委會成員、社區總幹事、保全公司及人員、社區顧問律師等人間之糾紛,屢次提出民、刑事爭訟,大部分均或敗訴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卷附裁判書可稽。嗣系爭社區管委會以抗告人持續有上開行為,滋擾系爭社區居民生活、管委會之營運進行,發函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於113年4月9日撕毀公告、113年4月13日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以大聲公不斷謾罵之行為,經前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強制搬離系爭社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繫屬審理,抗告人於該案繫屬前、後,以前開相類事實,對大部分相同之相對人,以其隱私、名譽等權利受損為由,訴請損害賠償,其中相類似例如:事實㈠、㈣、㈥(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事實㈢、㈦(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臺南地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
122、199、270號),事實㈤(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新舊拼湊,多有重疊,則抗告人之陳述,雖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作為請求權基礎,然未提出客觀上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復未提出得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是以客觀合理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
㈡抗告人又主張114年2月15日之事實,係肇因於當日下午4時至
6時許,在系爭社區廣場發生之糾紛,依抗告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審補字卷第17頁),即知抗告人所稱「發射塑膠子彈之玩具手槍」,其發射之子彈為海綿構造,質地柔軟輕盈,不至對人體造成傷害,且未成年子女有住戶即父母莊雅雲、楊義倫、王淑蓉等人陪同,槍枝並未對準他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固有於胸前配戴密錄器機,亦未無明顯針對抗告人進行拍攝之行為,亦無主動與抗告人互動,抗告人堅持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錄影及照片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檢送之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片可稽(原審訴字卷證物袋、第31至33頁)。由上觀之,住戶之未成年子女部分住戶在場陪同,自行遊玩,未見與抗告人有何互動或對抗告人有何刻意拍攝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事實㈠、㈡),應即可認為恣意推測,欠缺合理依據。
㈢依上,抗告人對上開主張,如何認定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居住自由、隱私、名譽權,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且抗告人在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情形,迭經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理由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顯見抗告人已知關於本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仍執意一再起訴,抗告人所為,除徒增相對人訟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起訴有重大過失,且其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有據。
㈣另本案非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並因不合起訴要件,無須經言
詞辯論,復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且律師係依委任意旨執行職務,難認妨害司法公正;本件引用他案裁判,以認定本件欠缺合理依據,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之訴訟要件欠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且訴訟程序應續行審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