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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鍾炎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寶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其上訴已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7月31日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有系爭判決、民事上訴狀、原法院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7月24日抗告狀、原裁定、114年10月27日抗告狀在卷可查(原法院訴卷第67至70、89至91、107至1

08、123頁、本院卷第9至10、11至17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7月16日入監之前均未具狀變更住所,且戶籍住所迄今亦未變更之原因,係為增加營業收入,接了整修房屋工程,工期有長、有短,工作地點不固定,有住朋友家,有時住旅社,故無法具狀變更指定居所。本件相對人提告其因遭網路友人詐騙,匯款至伊可領錢之帳戶,而請求伊返還243萬元,惟兩造從未謀面,伊亦非相對人之網友,伊係透過自稱「William」之人(下稱「William」)介紹向相對人借款,並已全部還清,並無與「William」共同詐騙相對人之行為,如伊還款之對象有誤,亦係相對人之錯誤所致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離去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法院114年5月20日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及其指定之居所○○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原法院附民卷第3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法院訴卷第109、111頁),則該裁定應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10日之抗告期間已於同年6月18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7月3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同卷第123頁),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抗告人該次抗告時雖主張系爭判決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開2址,但其因搬家並未收到,直至同年3月18日始收受等語,然此並非對於原法院114年5月20日裁定之送達所為爭執;且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16日始入監執行(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並自承其在此之前未向原法院具狀變更其指定居所,且戶籍住所迄今亦未變更,此核與抗告人於114年3月31日提出上訴狀、同年4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原法院訴卷第89、93頁),於送達處所欄位仍記載「均詳卷」等語相符,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有變更住所之意思,原法院114年5月20日裁定對抗告人上開2址所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再主張其係因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旅社,故無法具狀變更指定居所等語,然依此仍難認其確有變更住所之意思,自不影響原法院114年5月20日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餘抗告意旨則屬對系爭判決之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予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