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周于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千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5頁),堪認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黃昱瑾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將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此係因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為抗告人全權支出,黃昱瑾自知無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理,且其當時與抗告人正在討論離婚事宜,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實現,兩人已於113年3月13日登記離婚,故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非基於損害相對人之意圖,亦非詐害債權行為。而黃昱瑾否認與相對人有債務關係,黃昱瑾是否因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抗告人而陷於無資力,亦未見原審有何審查。又原審係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作為核定擔保金之依據,惟108年迄今已6年,不動產價格飛漲,鄰近地區屋齡32年之透天厝於110年之價格也有7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近之○○透天厝行情約在900萬元至1,000萬元,故原審核定之擔保金對抗告人權益保障未周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對黃昱瑾之債權糾紛,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全字第20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名義,然黃昱瑾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達無資力狀態,顯有隱匿財產詐害債權之情形,如不及時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抗告人隨時得將系爭不動產進行讓與、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便將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對黃昱瑾所提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之請求仍將不能或難以實現,故有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為佐(原審卷第17-67頁)。核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有前述變更,倘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等,將使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依113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已分別修正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實價登錄價格為650萬元一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且前開損失之利率,依其性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則以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5萬元(計算式:650萬元×5%×6=195萬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黃昱瑾否認與相對人有債務關係,且黃昱瑾是

否因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而致陷無資力未為調查云云,然黃昱瑾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否,及黃昱瑾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而陷於無資力一節,係屬實體問題,而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採。至抗告人雖提出鄰近地區屋齡32年之透天厝於110年之價格700萬元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其他○○透天厝成交行情約900多萬元之網路資料,主張原審酌定之擔保金對抗告人保障不周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價格資料,均與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位置、地點不同,且不動產之價格涉及之因素甚多(屋齡、建材、格局、交通及臨路情形等等),尚難僅憑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即遽認原審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格不當。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依其108年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依據,尚屬明確可信之基準。況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以系爭不動產價值650萬元,並衡酌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評估抗告人於該事件終結前可能受有包括無法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獲取對價之利息損害及其他可能受有之一切損害等情,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為195萬元,尚屬適當,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