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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相 對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亦有明定。再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7條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自112年8月30日起施行)為:「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揆其立法理由,揭明「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技術與專業特性,為貫徹審理之專業性,依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使該管法院亦有第一審管轄權外,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當事人如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4之情形;或對於商業法庭就第9條第4項規定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規定,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外,亦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方可達成案件集中於專業法院妥適審理之目的,爰修正本條規定。…」等語,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方可達成案件集中於專業法院妥適審理之目的。又司法院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公告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第一審裁定經提起抗告,本院就該民事第二審事件並無管轄權,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命抗告人除去依驗光人員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興南眼鏡驗光所」橫向廣告看板中之「興南眼鏡」字樣,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38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僅有「興南眼鏡驗光所」外,並無「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及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號商標等廣告牆或看板情事,又相對人僅可販售眼鏡、鏡框、鏡片、隱形眼鏡,但不能執行驗光等檢驗,抗告人依法申請設立之「興南眼鏡驗光所」,與相對人申請設立之法律依據相異,並無法律競合或干格。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5年5月4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惟該等「興南眼鏡驗光所」廣告板之強制執行拆除涉及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18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下同)495,000

元為適當,然系爭判決主文係命抗告人「⒈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⒉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⒊第00000000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⒋第00000000號『興南shingnan』商標、⒌第0000000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⒍第00000000號『興南shingnan』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⒎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以下就上開商標合稱系爭商標),並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上開項目除「興南眼鏡驗光所」部分外,餘於判決確定日予以排除無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萬元為相對人最高利益額數,或採「165萬元÷7×5%×6」之計算方式定擔保金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賠償金額10萬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非實際損害金額,亦非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金額,不應作為擔保金計算依據。又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之10萬元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拆除廣告看板中「興南眼鏡」字樣,屬於排除侵害之請求,二者標的不同,不得相提並論。再者,系爭判決針對相對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請求,係就抗告人已經發生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一併予以排除,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列舉七種侵害行為。況如依抗告人所稱為七種侵害行為,則抗告人目前持續於廣告看板上使用「興南shingnan」之字樣,即已構成抗告人所舉之七種侵害行為,因繼續使用「興南shingnan」於廣告看板上,等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行為,擔保金應以「165萬元×5%×6」計算,而非以「165萬元÷7×5%×6」計算。抗告人至今仍拒絕拆除廣告看板,已屬故意仿冒商標,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定於115年5月4日上午9時35分執行現場拆除作業,抗告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就「興南驗光所」部分之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所經營「興南眼鏡驗光所」,乃依據驗光人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29日核發開業執照,並於111年9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遷移至現址,而自107年3月29日起依法執行「驗光」業務至今,相對人則係依公司法申請設立之公司,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商業處,營業項目可販售眼鏡、鏡框、鏡片及隱形眼鏡,但不能執行驗光及與眼睛相關檢驗,兩者申請設立法律依據迥異,相互間並無法律競合與扞格;且抗告人申請設立之「興南眼鏡驗光所」並無英文字樣,更無與相對人所申請系爭商標之中文字樣相同;又若「字體」及「中英文字樣」等易於民眾辨識,非混淆屬於同一家公司或行號,應為法所許,此由臺南市區設立有「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興南旅行社」、「興南牙醫聯合診所」足證,是抗告人使用「興南眼鏡驗光所」於法有據,且為法律所保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有附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抗告人所提起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

㈡依上足見,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固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之異議權,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執行力,然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係其在營業所在地架設廣告看板上使用之「興南眼鏡驗光所」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並不構成對相對人商標權之侵害,因而得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可知該訴訟之實體爭點,將涉及商標法第69條之權利範圍界定,亦即受訴法院須實體審查相對人之商標權存在之範圍及效力為何,及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是否構成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依據,經核應屬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所稱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又所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應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或案件,均包括在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堪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係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定之。依此,抗告人對原法院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9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或終結(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核屬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