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宏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柯亭妤間有簽立產創園區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抗告人投資柯亭妤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0,600萬元,柯亭妤保證抗告人每筆投資金額,每年稅後36%利潤,即雙方已約定抗告人可獲得以2億0,600萬元按每年36%計算之投資利潤,不適用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及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應係以2億0,600萬元按每年36%計算之投資利潤損失,原裁定僅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以備供賠償抗告人所受以2億0,600萬元按每年36%計算之投資利潤損害。故本件法院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抗告人所受以2億0,600萬元按每年36%計算之投資利潤即4億4,496萬元(206,000,000×36%×6)為適當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㈡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朝合、林順豐、柯亭妤積欠相對人9,0
00萬元本票債務,相對人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執行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查封登記,嗣陳朝合開立支票要求相對人撤回執行程序,相對人撤回後,附表一所示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柯亭妤於114年8月25日、26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廖有進,於114年10月17日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受託人為抗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受償,有害於相對人對柯亭妤之債權,相對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聲請法院撤銷(下稱本案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執行處函、支票影本5紙、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諸系爭土地現狀已有前述變更,倘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等,將使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依113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已分別修正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價金利息之損失,核諸系爭土地之總價額計為2,796萬6,910元(如原裁定附表二核定價額),且前開損失之利率,依其性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則以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39萬0,073元(計算式:27,966,910×5%×6=8,390,073元)。
㈣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契約書,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投資柯亭妤2
億0,600萬元,約定抗告人可獲得以2億0,600萬元按每年36%計算之投資利潤,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前開投資利潤計算,計為4億4,496萬元云云。惟抗告人與柯亭妤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投資內容為何,係屬實體問題,且柯亭妤積欠相對人9,000萬元本票債務未償還,抗告人能否實際取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利潤,亦尚未可知,則抗告人抗辯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潤計算相對人本件之擔保金額,難以憑採。㈤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839萬0,073元後,對抗告
人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