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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許文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柏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復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無力負擔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減少擔保金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又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仍尚待調查,且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1.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154萬6,356元(計算式:執行債權金額515萬4,521元×5%×6=154萬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本件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而酌定擔保金額: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帳號名稱「張忠謀」加為好友,「張忠謀」再提供帳號名稱「夏思敏」加為好友。於114年4月11至12日間,「夏思敏」勸誘抗告人加入帳號名稱「禾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嗣抗告人經由「禾豐公司」指示,於114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陳福祥地政士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收據(名義人為相對人),於同日,在陳福祥之主導下,抗告人偕同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要求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4年4月29日,相對人自所有金融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後,抗告人在相對人、陳福祥、「禾豐公司」指派人士「蔡甫明」及另一名「林宏宇」之控制下,提領89萬5,000元交給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預扣利息、「服務費」、「代書費」;同日,相對人自所有金融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要求抗告人至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410萬元,並於隔

(30)日交付予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林雅婷」,抗告人經家屬提醒後報警處理,訴外人林雅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起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陳福祥地政士名片、禾豐公司人員蔡甫明簽收領據、陳福祥代書開立並簽收之收費明細、抗告人彰化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案件受理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起訴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104頁),應足釋明抗告人為詐欺犯罪被害人。

⑶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雖未就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為規範。然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即寓有特別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意旨。而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排除債權人主張之抵押權,如獲判決勝訴確定,在經濟利益上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亦恐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則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除應有效防杜詐騙事件外,亦應優先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盡可能降低其財產損失之社會通念,堪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同有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規範目的,本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應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類推及於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項。從而,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本件法院所命提供之擔保金,應於不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515萬4,521元十分之一即51萬5,425元(計算式:515萬4,521元×1/10=51萬5,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酌定,經衡量相對人與抗告人各自之利益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54萬6,356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50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4月24日 許文章 5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0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4年 字號:林地字第024620號 登記日期:114年4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柏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之借款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7月23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違約金:100萬元整。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文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4林地字第000652號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執行債權額 1 本金5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⒈本金500萬元 ⒉利息15萬4,521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5年1月27日),計算式:500萬元×6%×(188÷365)=15萬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515萬4,52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