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張洋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於民國110年間與合夥人蓋了一場12戶的建案,對方出土地,伊父親方負責蓋房,並以伊任法定代理人的十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名義履行上開合作建案,大約114年結案,建案蓋了4年,賠了新臺幣(下同)近數千萬元,後來名下的房屋也賣了,目前只剩下一間租的店面在運轉,伊非不願意繳納積欠的稅款及費用,而是想用分期的方式繳納;又伊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疾病纏身,均無償債能力,僅靠伊一人從事房仲為業賺錢養家;伊需要回去照顧、陪伴年長之父母,且希望能用分期方式還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義務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8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2月1
日)起擔任義務人十藝公司之董事長迄今,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負責人。義務人因滯納營業稅、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案,截至115年4月1日止,金額合計322萬8,053元,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等移送機關,自111年4月22日起,合法送達111年1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執行名義予義務人,義務人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移送機關遂於111年5月17日起,陸續將案件移送至相對人處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15年3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場履行義務人滯納之稅款或提供擔保,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始自行到場接受訊問。因抗告人在知悉義務人欠款後,竟在擔任義務人之負責人期間,陸續處分公司資金超過2,000萬餘元,該數目已足清償本案所有欠款,可認抗告人顯係有能力履行義務人本件公法上義務,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其名下現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管收抗告人。原法院審酌審核後,認相對人主張為有理由,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管收抗告人,期間不得逾3個月等情,有本件聲請管收事件卷宗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1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5460號行政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自108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2月1日)
起擔任義務人十藝公司之董事長迄今等情,有義務人歷次變更登記事項附於上開行政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卷第108-117頁),則抗告人為義務人欠繳本件稅款、費用時之負責人,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亦可肯認。
㈢抗告人既為義務人欠繳本件稅款時之負責人,明知義務人積
欠111年度至114年度之營業稅、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未繳納,卻自111年5月6日起自義務人設於臺南市○○○農會(下稱○○○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709萬9,500元、自111年5月5日起以義務人設於○○○農會支存帳戶共開立41張支票予第三人,金額合計逾1千萬元、於114年2月21日自義務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第三人,金額合計675萬3,000元,有上開各金融機構相關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行政執行卷第128-143、151-183、218-220、241、277、283頁),可見義務人應有能力且金額足以清償本件稅款及費用,卻不繳納,並將財產或所得加以隱匿及處分等情,亦可認定。
㈣再查,相對人於115年3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
到10日內到場履行義務人滯納之稅款或提供擔保(行政執行卷第347頁),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始自行到場接受訊問。抗告人於訊問中則陳稱:要辦理分期,每月繳3萬元,6月及12月各繳50萬元;○○○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是用於蓋房子使用、支付薪水、支付他人購屋退訂還款;○○○農會支存帳戶開立張支票予第三人,部分用於還款,部分用於聚餐或工程款;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第三人,其目的係還款;今天沒辦法繳一筆比較大筆的款項等語,有執行詢問筆錄可稽(行政執行卷第353-358頁)。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健保、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本院審酌上情,義務人在前述自各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轉帳時,顯有履行義務可能,且抗告人就其自義務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以及使用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之運用流向,復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其供述,亦足認抗告人確在相對人聲請管收前,就義務人上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處分之行為。此外,抗告人迄今復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自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相對人已用盡法定執行方法,抗告人先將義務人之財產處分、隱匿,經相對人命供擔保、限期履行,而抗告人陳明其無力清償,拒不履行,復未提供擔保,僅空言想要分期云云,足認相對人除聲請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管收方式,間接強制抗告人履行之必要。準此,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即屬有據。
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其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疾病纏身,均
無償債能力,僅靠其一人從事房仲為業賺錢養家;其需要回去照顧、陪伴年長父母,且希望能用分期方式還款等語。惟查,抗告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憑,且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與管收要件無涉,尚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免予管收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15年4月2日起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