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林宜潔
林宜禎相 對 人 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37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後,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時即已陳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本票,實係相對人出資300萬元,由出名營業人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德公司)以經營汽車貨運業,依相對人與權德公司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第5條規定所開具之面額300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抗告人2人擔任保證人。顯見系爭本票,乃係相對人出資該金額給權德公司為隱名合夥人之擔保票,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該300萬元之債權,抗告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0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則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300萬元,核與其利息無關。原裁定將利息列入,即有逾抗告人起訴聲明之範圍。且本金債權積極消滅或消極不存在,均會造成從權利同時消滅之效果,在法律上即無受利息之損害可言。縱認利息應予算入相對人所受損害之範圍,然抗告人已援引民法第126條、第205條之規定,則相對人主張自105年1月4日起算年息18%之利息,顯非有當。而消滅時效之抗辯雖為實體上之審酌事由,惟原裁定仍非不得審酌相對人所謂受利息之損害額。是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年息約定既為無效,原裁定附表仍以年息18%計算所謂利息額,顯然無視上開修法規定,已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然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又本案訴訟事件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仍尚待調查,且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林宜潔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參原審聲字卷第37頁)及抗告人2人之薪資(參原審聲字卷第23-25頁),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在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本件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金額,係應給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00萬元本金,及系爭本票載明之年利率18%利息(參原審聲字卷第23、53頁),惟後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6%(參原審聲字卷第59頁),再審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自105年1月4日起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5年3月6日)止之金額,則原裁定附表以年息18%計算之849萬1726元金額,應更正改以16%計算後為788萬1534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10+62/365〕×16%)=788萬1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揭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之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故以此為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6萬4460元【計算式:788萬1534元×5%×6=236萬4460元】,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237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容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爭執有無300萬元債權及利息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