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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劉城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系學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本應繳納裁判費用,惟實質可支配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或技能,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此案復非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經濟能力與收入,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生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頁)以為釋明,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及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67至69頁),依上記載抗告人114年僅有營利所得2,000元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萬元),則其所得及財產用於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後,應已無多餘資力,又抗告人為大學全職在學學生,業據其提出學生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信為真,衡情難認其猶有籌措訴訟費用之技能。是以抗告人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其前揭財產狀況,顯難負擔本件至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 元(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堪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為真。又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1至41頁),其係主張相對人章程強制入會條款無效,相對人惡意強制掛名,構成對伊姓名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發展權之重大侵害等情,是兩造間確認會員法律關係是否確實不存在、相對人是否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