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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昀葶代 理 人 羅盛德律師相 對 人 謝佳芹兼 代理 人 郭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有關准相對人郭家宏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郭家宏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謝佳芹供擔保後,得撤銷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處分。

聲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家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謝佳芹以相對人郭家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特別約定:「本契約期限未滿,雙方欲提前解約,需將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清算,並扣除壹個月的擔保金作為違約金」。伊於簽約後3日即114年12月5日,因家庭因素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通知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寄還押租金15萬元,且表示願依約賠償違約金5萬元,相對人已無依系爭租約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詎相對人竟以伊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並有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造成系爭房屋占有現狀變更,使其租賃權益落空,將來難以強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裁定未究明系爭租約業經伊提前終止,且相對人並無假處分之必要,即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不得為出租、出借、交付、移轉占有或其他方式提供交付他人使用,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如認原裁定並無違誤,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反擔保之擔保金額,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1/3為適當等語。(原裁定有關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僅適用於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抗告人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尚有未合,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伊為免系爭房屋占有現狀變更,即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拒不履行系爭租約,致伊受有需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其他房屋之租金差額損害,及支出其他住宿、交通費用、搬遷規劃受阻、傢俱訂購變更、現居房屋延長承租、生活成本增加之損害,總損害金額逾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經查:

1、謝佳芹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係主張:謝佳芹以郭家宏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立系爭租約後,抗告人竟拒絕履約等情,業據其出系爭租約、租金及押租轉帳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0、61至71頁),堪認謝佳芹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抗辯其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是否有理由,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該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是否為附條件之提前終止權、抗告人是否已合法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等事證,始能認定,尚難憑此遽認謝佳芹就本件請求係顯無理由或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

2、謝佳芹就本件之假處分原因,則釋明抗告人有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前揭證據為憑。查謝佳芹所提上揭證據,固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必會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轉讓予他人,惟抗告人倘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轉讓予他人,將造成系爭房屋占有現狀改變,可認謝佳芹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謝佳芹就此釋明雖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謝佳芹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又原裁定以系爭租約全部租金180萬元作為謝佳芹應供擔保金之數額,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是原裁定准予謝佳芹以1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不得為出租、出借、交付、移轉占有或其他方式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部分,核無違誤。

㈡民法第749條所定之保證人之代位權,乃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易言之,上開所謂連帶保證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者,均係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經查,郭家宏係以謝佳芹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立系爭租約,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謝佳芹已自己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聲請本件假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郭家宏即無代位行使謝佳芹權利之餘地,其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屬無據。至於郭家宏雖主張其參與系爭租約之簽立,並給付押租金,且亦將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其就押租金之給付為謝佳芹之履行輔助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為謝佳芹之占有輔助人,仍難認其為承租人而有獨立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權利。是原裁定准予郭家宏以1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不得為出租、出借、交付、移轉占有或其他方式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部分,於法不合。

㈢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經查:

1、依謝佳芹於原審假處分聲請狀所載:抗告人片面拒絶履行契約,造成謝佳芹已付租金與押金、搬遷規劃受阻、傢俱訂購變更、北部現居房屋延長租期、替代住宅租金差額損失、生活成本增加等損害,金額逾200萬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主張: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其他房屋之每月租金較系爭租約高出2萬8,000元,租期3年租金差額100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不動產租賃網路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堪認謝佳芹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係對於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之請求。又系爭房屋雖為特定物,但依一般觀念,謝佳芹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與其另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之其他房屋之使用收益,無甚差別,且現在市場上有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之其他房屋3間正在招租中(見本院卷第119、121、183頁),則謝佳芹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不得以系爭房屋與其他同棟同型房屋間之租金差額之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依謝佳芹所表明之上揭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是縱其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本件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2、依上說明,抗告人撤銷本件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謝佳芹因不執行本件假處分,而未能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而此損害應即係謝佳芹於系爭租約期間,因抗告人供反擔保後得自由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致謝佳芹需另外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之其他房屋居住,而支出其間租金差額及搬遷至其他房屋等之損害。經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之規定,本件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原審所計算之180萬元(租期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已逾系爭租約租賃期間3年,是計算謝佳芹需另承租其他房屋之損害,應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3年為據。

(2)謝佳芹雖主張:其若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其他房屋,將受有每月租金差額2萬8,000元,租期3年共10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辯稱:現正招租中之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其他房屋每月租金開價為5萬5,000元,實際成交租金應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5萬元無差額等語。經查:依一般房屋租賃市場之正常行情,荀無民法暴利行為、詐欺行為、故意炒作、騙取補貼、凶宅等特殊情形,同棟同型房屋之租金差異通常不高。系爭租約係「不含」車位,每月租金5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目前市場上正在招租之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之房屋3間,其中註明「含」車位2間之每月租金「開價」分別為8萬3,000元、8萬5,000元,未註明含車位1間之每月租金「開價」為5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不動產租賃網路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

119、121、183頁),又依謝佳芹所提出之其與房仲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房仲業業者表示他人願以每月5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依上揭招租中之房屋租金僅係開價,實際成交之租金理應低於此數額之常情,堪認謝佳芹若因抗告人供反擔保,而不能執行本件假處分,需另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其他房屋,所受每月租金差額之損害應在5000元至2萬8,000元之間。本院認此部分以謝佳芹所主張之2萬8,000元之2/3計算,即3年租金差額共75萬6,000元(28,000X3/4X36=756,000),即應足以保障謝佳芹之權益。

(3)謝佳芹雖主張:若因不執行假處分,其將另受有「支出其他住宿、交通費用、搬遷規劃受阻、傢俱訂購變更、現居房屋延長承租、生活成本增加」等損害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第139至173頁)。惟本院命抗告人所供之擔保,僅限於備供彌補謝佳芹因不執行假處分之損害,而非彌補謝佳芹因抗告人不履行系爭租約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謝佳芹若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之其他房屋代替,既是同地點、同屋型,除租金差額外,實難想像另有「其他住宿、交通費用、搬遷規劃、傢俱訂購、現居房屋延長承租、生活成本」之損害。又謝佳芹於系爭租約租期115年1月15日開始前之114年12月22日,即已取得原裁定正本,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而得以進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則謝佳芹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後」至抗告人供反擔保而不能執行本件假處分「前」期間,難認有因不執行本件假處分之損害發生,而於抗告人供反擔保而不能執行本件假處分「後」,因不能執行本件假處分,應僅受有需支付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房屋之租金差額及搬遷相關費用等損害,而關於搬遷相關費用等損害,若依一般同棟同型房屋搬遷行情及考量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本院認以24萬4,000元計算,即應足以保障謝佳芹之權益。

3、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權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謝佳芹關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即係備供彌補謝佳芹因不執行此假處分,而未能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以謝佳芹承租與系爭房屋同棟同型其他房屋3年之租金差額,加計搬遷及其他可能發生之相關損害為計算基準,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郭家宏供擔保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假處分部分,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謝佳芹供擔保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假處分,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應有理由,爰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