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鄭伊真相 對 人 余世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2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民國115年1月6日南院發115司執清字第172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面積僅82.8平方公尺,未及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抗告人已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㈡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然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自期日前至判決,均未收受相關開庭通知、相對人書狀繕本、判決等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無從得知應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及具狀答辯,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院卻以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影響抗告人之程序權、防禦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有違,系爭民事事件於訴訟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重大明顯瑕疵,系爭判決應尚屬未確定之狀態。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狀,已陳明抗告人自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期日前至判決,相關訴訟文書均未有合法送達,無從得知有該訴訟,並提出相關送達證書等證據,原法院即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終止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造成抗告人權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然原裁定命抗告人以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得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抗告人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之請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且相對人就停止執行部分,未據抗告,先予敘明。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積欠之租金9萬2,300元,則倘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及未及取得已遲延租金9萬2,3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系爭判決所載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租金之損害為3,500元。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2,300元,有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即54個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對人積欠之租金9萬2,300元,致相對人所生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是依前述標準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20萬9,768元【計算式:(3,500元×54)+(92,300×5%÷12×54)=189,000+20,768=209,76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萬元為適當,要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自期日前至判
決,均未收受相關開庭通知、相對人書狀繕本、判決等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系爭民事事件卻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重大明顯瑕疵,系爭判決應尚屬未確定之狀態,原法院卻命抗告人以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得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有違憲法第16、15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核無不當,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且抗告人所述上情,要屬其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程序上是否合法(系爭判決是否於合法送達後確定,而得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其所提再審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均核與本件停止執行命供擔保金額之認定無涉。
㈣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雖另載:相對人於114年3月1日斷電及斷水
(於次日恢復)、114年6月26日(再次斷水)、114年7月8日復裝水表持續斷水,影響抗告人原本生活,抗告人年近八旬,生活費用來源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名下無任何資產或其他收入來源,同居人吳承曉為主要共同生活上負擔開支者,原本尚有臨時性工作,自相對人114年3月1日對租賃物實施斷電、斷水後,無法外出工作,抗告人於繳納系爭再審之訴裁判費、本件抗告費後,已無剩餘得繳納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費等語。然查,依前揭說明,法院就停止執行事件所酌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並非以債務人之資力為斷,是尚難以抗告人上開所述,作為斟酌擔保金額之事由。況所謂准許訴訟救助,雖得使受救助人得暫免繳付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亦可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款可明,然此均與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由法院裁命應供之擔保有別,蓋此類擔保性質上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與訴訟費用相關,自不在免供之列,抗告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3號認定當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可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範圍,抗告人就擔保金額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為由,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不當云云,洵非可採。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115年1月6日南院發115司執清字第1727號執行命令乙節(本院卷第11頁),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且亦無不當情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