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賴明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賴明然前以其持有相對人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所簽發,由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莊智賢(下與東榮鑫公司合稱相對人)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聯繫東榮鑫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莊智賢亦未獲回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東榮鑫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地上10層、地下1層建物、30戶、已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110)南工造字第0277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禁止變更起造人之執行命令,經前開工務局函復稱臺南市政府前就系爭建物所核發系爭建照已於110年10月15日變更起造人為第三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非債務人所有,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尚未開工前,即檢陳記載已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四方公司之登記謄本,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四方公司,無從認定東榮鑫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又縱東榮鑫公司與四方公司就系爭建物或其興建資金存有信託關係,系爭建物亦屬信託財產,抗告人未釋明其對東榮鑫公司之債權,有何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符之情形,其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亦不應准許;另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欲保全之票據債權,已經提出系爭支票足資釋明,伊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縱債權存在較後,仍無礙於伊代位權之行使;而代位權之行使既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使,均得代位行使,則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終止其與四方公司間信託關係,自屬有據,終止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回復為相對人所有,而得為執行標的。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惟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伊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非委託人所有,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為之。
四、經查:㈠東榮鑫公司與四方公司於110年2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四方公司所有,依其等為申請信託登記,於同年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約定:⒈信託目的:為使工程能順利開發、興建完成、並依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⒊信託期間:自信託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興建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約定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或經委託人、受託人共同協議;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內容;又觀諸東榮鑫公司、四方公司所具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記載:已領有貴府核發(110)南工造字第02770號建築執照。
現因信託管理之關係,起造人欲變更名義,茲立此同意書;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將來產權登記方便起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其次,系爭建照起造人原為東榮鑫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四方公司,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0月15日同意而變更起造人為四方公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491135號函及115年1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75190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原法院卷第71至105頁);再者,系爭建照於變更起造人時,工程尚未開工,有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由上以觀,可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尚未開工,東榮鑫公司即將其起造權利信託予四方公司,且依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目的,係為使系爭建物能順利開發、興建完成、並依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可知其後順利完工之系爭建物,形式上係由四方公司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自屬信託財產之一部甚明。是觀諸上開事證,形式上不能認系爭建物係屬東榮鑫公司所有。又抗告人亦不能釋明其對東榮鑫公司之債權,屬於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建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相對人終止其與四方公司間信託關係,自屬有據,終止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回復為相對人所有,而得為執行標的云云,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除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尚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故抗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乃屬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之一部,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對東榮鑫公司之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東榮鑫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難准許。則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