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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施宏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生桂冠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萬9,2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21日住戶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3、4、5、6、9、10點(詳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參酌伊前曾訴請確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8日召開之住戶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9,200元,本件自應比照辦理。惟原裁定逕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165萬元核定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再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依其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略記載:針對相對人114年12月21日召開住戶會議內容第3、4、5、6、9、10點(即如附表所示)確認決議無效。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自明。

㈡有關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查依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內容所示,均係涉及相對人管理費應如何收取之爭議,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2.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案及決議內容,乃關於相對人管理費之收取戶數究為31戶抑或32戶。是附表編號1之決議倘屬無效,抗告人所得受客觀上之利益,應為每期得收取32戶與31戶管理費之差額,參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管理費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每戶收取1,600元(見調字卷7頁),是抗告人每期所有之利益即為50元(計算式:1,600元32戶=50元)。又管理費為按期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上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從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元【計算式:每期50元×4期(1年有4期)×10年=2,000元】。另有關附表編號2、3所示之決議內容,係通過以「戶數」作為收費標準(即每戶每期應繳納1,600元),抗告人則主張管理費應以坪數作為收費標準(即以每坪50元計算,其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370元)。是系爭決議倘此部分無效,抗告人所得受客觀上之利益,為其每期所得減少繳納管理費之差額為1,230元(計算式:1,600-370=1,230),以推定存續期間10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9,200元【計算式:每期1,230元×4期(1年有4期)×10年=49,200】。準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決議內容之經濟目的既屬同一,即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4萬9,200元定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合。

㈢有關附表編號4至6部分:

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決議內容,皆屬有關相對人就「管理費以外」之規約內容,應如何訂定之問題,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而屬相互競合,依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決議之此部分內容,皆屬財產權訴訟,業如前述,惟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且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此部分無效,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法衡量及計算,即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定之。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內容無效

,其中編號1至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9,200元,編號4至6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業如前述,且二者之訴訟目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9,200元(計算式:49,200+1,650,000=1,699,200)。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9,200元云云,惟其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將與之訴訟目的不同之其餘訴訟標的價額併予計算,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9,20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提案次序 提案內容及決議 1 第3點 提案 民生桂冠生活規約32戶只收31戶的管理費,是否規約要加入特別條款,還是有更好的方式? 決議 同意加入民生桂冠公約,1號4樓 1之2出入口為同一戶數收費,若以後有出租或買賣時需以2戶管理費收費。 2 第4點 提案 1月22日再次上法院說明管理費收費方式,再次表決是否管理費以戶數收費? 決議 全數通過以戶數收費方式收管理費。 3 第5點 提案 如果再次表決通過,管理費以戶數收費,是否規約加管理費以戶為收費標準? 決議 全數通過以戶數收管理費,加入民生桂冠規約。 4 第6點 提案 1號6樓四向嘉義地方法院控告管委會,電梯沒有裝監視器,導致他家被潑紅米,要求管委會必須裝監視器,請問住戶是否同意裝設監視器? 決議 電梯不裝監視器,因大樓經費(含安裝及維護等費用)不足。 5 第9點 提案 住戶規約内容加住戶會議決議只要半數就可以? 決議 全數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門檻達二/分之一同意即可,並寫進組織公約内。 6 第10點 提案 討論住戶規約加拒繳管理費的内容? 決議 逾期或未繳管理費,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含停車位及電梯等),並收取利息(每期複利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