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蔡宗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蔡玉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黃蔡玉霞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已確定,惟系爭判決之主文漏列: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應就被繼承人蔡通所遺○○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㈡相對人楊淵源、楊振代、楊鴻章、楊瑞雄、黃蔡玉霞、陳張阿真、張蓬萊、邱張鳳英、張翠菱、張素開、張美盡、張丁紅、張榮清,應就被繼承人蔡擦所遺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㈢相對人蔡進智、蔡進建、蔡順吉、林蔡瓊花、陳蔡瑞鶯、鄭蔡秀菊、劉蔡秀意、洪蔡秀賢、黃蔡繡藤、呂金黨、呂美麗、呂燈煌、鄭德宗、鄭嘉瑩、鄭維諄、呂坤鋼、呂炎穎、呂文慈、呂武雄、呂慶郎、呂慶財、黃金招、呂金泰、呂素勤、呂宜蓁、呂素欒、呂金連、呂金珍、呂金世、呂金尾等30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成所遺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依司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以一訴請求共有人死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係兩個訴訟標的,原審誤認為一訴訟標的,僅判決分割共有物,系爭判決自有遺漏,伊就上開主文漏列部分依法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若已於裁判主文諭知裁判之意旨,並於理由中論述准駁之依據,則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即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之起訴聲明第㈠、㈡、㈢項部分(系爭判決第26至27頁);並經系爭判決理由欄部分(系爭判決第28至33頁)論述其認定抗告人請求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人登記、繼承登記之訴,均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且已於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及於主文第3項諭知全案訴訟費用之負擔(系爭判決第15頁),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則系爭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抗告人所指一部有脫漏未判決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