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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謝秉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確認證書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1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證書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26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醫師訓練證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可做為負責醫師證明文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萬元加計10分之1核定為55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1/10=55萬)。原裁定逕以165萬元核定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亦為同法第466條第1、3項所明定。再司法院業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定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證書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係主張相對人以其申請開業登記文件不符而駁回申請,因而請求:「確認相對人醫師訓練證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可做為負責醫師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乃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且抗告人倘因本件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法衡量及計算,即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業如前述,本件自應以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主張應以50萬元加計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云云,顯然忽視司法院業以命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為同上核定,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0,80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