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方茂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榮義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執臺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94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嗣以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臺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62,5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其向伊借款遭詐騙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且原裁定就辦案期限係依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認定,應以現行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6年計算擔保金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核屬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需調查審認,依照前開說明,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以本案訴訟辦案期限6年期間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等語。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計仍不得逾該最高限額範圍,此觀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即明。查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相當於債權金額利息之損失。而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本金12,750,000元、違約金4,250,000元及利息448,521元,合計17,448,521元,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見抗告人提出之聲證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750,000元(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是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之限制而應以12,750,000元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無法獲償前開款項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本案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約需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據此,抗告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3,825,000元【計算式:12,750,000元×5%×6=3,825,000元】。原裁定命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難認相當,依前揭說明,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25,00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系爭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762,500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3,825,000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