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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蔡秉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品斐間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簽發日同為民國108年4月12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據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計算成兩筆債權,顯為重複計算,本件實際債權僅為80萬元;又伊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間,累計已匯款58萬9,000元清償,伊積欠之金額應僅為21萬1,000元。原裁定依相對人主張,以13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以21萬1,000元核定等語(同案被告趙澤樽、鄭安媗、陳君瑋即張易宸等人對原裁定未為抗告,不予贅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趙澤樽、鄭安媗、陳君瑋即張易宸等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聲明:趙澤樽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及鄭安媗、陳君瑋即張易宸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原法院以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經核並無違誤,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至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之金額僅為21萬1,000元,不應以130萬元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云云,尚有誤認;蓋訴訟標的金額係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核定,並非以請求有理由之範圍來核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書記官於上開補費裁定正本之教示文句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3頁),顯為誤寫,且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是上開教示文句自應由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