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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林黃月秀相 對 人 大道新城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志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8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爭點在於會議程序及表決合法性之審查,並非財產給付或利益分配之爭議。本件並非直接以金錢給付、財產返還或財產分配為訴訟標的,應屬非財產性質或低度財產關聯事件。抗告人起訴狀提及管理費等事項,僅為背景說明,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法院受理另件115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係針對大道新城第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召開區分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規約修正決議提起之訴訟,該案自起訴至第一審審理終結,法院實際徵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未依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足證本類事件應屬於低價額。本件與該案事實及法律爭點相同,原裁定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較同類事件高。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主張本件應以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該裁定之爭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效力問題,本件則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修正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爭議核心在於規約修正程序及決議效力,兩件雖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事件,然其決議內容、法律效果及爭議核心均不同,難認應適用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標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之部分,改定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適當之低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於114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修訂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為之一切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屬無效」,本質上即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因抗告人就系爭會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於起訴時仍不明確,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進而諭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引另案雖僅徵收4,500元裁判費,乃該案承審法院於個案中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實質徵收裁判費所致之法律適用疏漏,抗告人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主張,實不足採,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4年11月

2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就修訂系爭規約所為之系爭決議均屬無效。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關於修訂系爭規約之範圍包含「第一條: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三條:專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第五條:管理委員會之目的」、「第六條: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第七條:主任委員及各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第八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第九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第十條:管理委員之報酬及費用」、「第十一條: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第十二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十四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第十八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第二十一條:繼受人之責任」、「第二十二條:催告與送達方式」、「第二十四條:規約訂立與修訂」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詳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修訂條文對照表詳如原審卷第27至57頁)。經核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所修正之規範內容,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亦不明確,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會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雖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之個

案事實,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效力問題,與本件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修正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不同,不應適用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標準云云,惟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決議,係關於修訂系爭規約,而該等修正之規範內容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亦不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抗告人雖又主張,另案針對系爭會議所通過之規約修正決議提起之訴訟,法院實際徵收之裁判費僅4,500元,未依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足證本類事件應屬於低價額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規費收入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另案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並無必然關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