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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何金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7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司執卷第77-80頁),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抗告人僅就富邦人壽部分為抗告,下僅論述富邦人壽部分(本院卷第19頁)】,嗣經富邦人壽於114年3月12日陳報抗告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2275元,予以扣押(見原審司執卷第第121-122頁),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司執卷第181-183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僅就富邦人壽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之明文規定,揆以系爭保單就有關富邦人壽之函復表示:「主契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是」;且其保單主約名稱除載明「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外,再細譯該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之規定,乃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殘廢(又稱失能),保險公司所應負擔給付殘廢保險金(保險契約第15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保險契約第16條)等項之責,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乃係於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失能時,所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當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更核與一般壽險僅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額之性質,大相逕庭。參以類此保單,實務上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亦認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相關見解足為明證,雖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陳報狀及函復所述,認依據現行公會通報契約險種,本件非屬健康、傷害保險等語,無非係其自行就保單主約名稱字面上有「壽險」二字,即據以公會通報險種自行分類,並未實際探究系爭保險契約實質內容,是否與法定健康保險性質相符而加以認定,當無足採。系爭保單既顯具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所認應非允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伊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對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於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並已扣得解約金28萬2275元等情,已說明於前,且相對人於98年、100年、102年、103年、105年、106年、109年、110年、113年間,聲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原審司執卷第17-19頁),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經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28萬2275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應可認定。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富邦人壽所函覆之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

性質,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意旨,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當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富邦人壽自行就系爭保單主約名稱而為保險險種分類,未實際探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云云,然查,系爭保單之本契約投保險種之主要給付項目及文號記載為「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主要給付項目:「01.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0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0

3.祝壽保險金。04.殘廢保險金。05.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06.豁免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文之前載有「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保險範圍,係規定依第13-18條約定為給付保險金,其中除了抗告人所述之失能之殘廢保險金(保險契約第15條)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保險契約第16條)外,更尚有第13條之身故保險金、第14條之祝壽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一方即富邦人壽於114年12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稱:依現行公會通報契約險種分類,系爭保單非屬健康、傷害保險;請參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第1章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性質乙節(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05頁),足認系爭保單雖有相關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然其保險事故乃係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狀況,並非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本身,其本質仍屬人壽保險無訛,自與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有所不同;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