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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周德賓

陳映樺相 對 人 邱紹謙(原名邱孝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以115年度上移調字

第42、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將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4月10日、12日、15日在「紹謙地產」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如原審卷第89頁至92頁所示之4篇貼文刪除,並於該粉絲專頁另外張貼「邱紹謙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舉白布條行為(下稱系爭舉白布條),業經兩造於法院調解成立,僅對周德賓、陳映樺、臻達地產開發公司表示歉意。」等語之貼文,且將此貼文「置頂7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相對人邱紹謙如有遲誤或不履行,同意賠償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㈡惟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所定「邱紹謙等人……

僅對周德賓、陳映樺、臻達地產開發公司表示歉意。」之張貼內容(下稱系爭道歉內容)外,自行增添「反正事情對錯,大家心知肚明,至於我跟你的恩怨,再尋正常管道解決。」、「#頂置七天順便廣告#世界炸雞好吃好吃兄弟們來找我喝酒呀」等語(下稱系爭增添文字),文意明顯譏諷嘲弄。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於115年1月28日,基於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合意而做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核心目的,在於要求相對人「公開、誠摯道歉」以彌補抗告人名譽損害,倘相對人張貼之道歉文,其前後文或附加文字充滿嘲弄、挑釁或推諉之意味,該文字組合所傳達之整體意思已非道歉,而係形式道歉,實質為辯駁或諷刺,客觀上足已使任何理性第三人均無法認為其有真誠道歉之意思,顯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相對人惡意添加譏諷語句,意圖規避懲罰性違約金,此種履行瑕疵已足動搖該調解筆錄之履行基礎,乃不完全給付,甚至本質上係惡意不履行。本件係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執行標的,與一般判決或裁定內容之執行力並不相同,相對人既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應要求其必須要有調解真意並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否則就是不履行,應賠償抗告人各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裁定未對此實質瑕疵進行審酌,逕以形式審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無異鼓勵債務人以虛偽、陽奉陰違之方式敷衍債權人及法院,使調解制度定紛止爭之功能蕩然無存,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制度,皆以經由司法上之公權力作用實施私權保護為目的,債權人欲循民事司法程序實現私權者,除請求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外,並需具備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倘債務人業依執行名義履行者,則債權人之聲請應欠缺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6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業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道歉內容張貼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除張貼系爭道歉內容外,另張

貼系爭增添文字,並無道歉之真意,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相對人惡意添加譏諷語句,意圖規避懲罰性違約金,乃不完全給付,甚至係惡意不履行等語,然查:

⒈依前揭規定、說明,並參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1項,僅需相對人於115年2月4日前,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應刪除之貼文刪除,並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另外張貼系爭道歉內容,且將系爭道歉內容置頂7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足使不特定人閱讀後得悉系爭道歉內容,即應認相對人已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履行完畢。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系爭道歉內容,並將系爭道歉內容置頂7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乙節,並未爭執,堪認相對人已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系爭道歉內容,並將系爭道歉內容置頂7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⒉相對人雖於系爭道歉內容下方,另記載系爭增添文字,然

相對人該次貼文之開頭即載明「針對周X賓白布條事件尊重法官認為我過激行為建議和解…在FB與粉絲專業公開七天頂置如下…」等語,足見相對人該篇貼文一開始即表明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張貼道歉貼文之意旨,且亦如實張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約定之系爭道歉內容。雖其在系爭道歉內容下方,另記載系爭增添文字,惟觀諸系爭道歉內容,係載明相對人就其「在113年4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系爭舉白布條」此一行為,已與抗告人在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就上開行為對抗告人表示歉意之意旨;而系爭增添文字,或係表示就兩造間之對錯恩怨,將另循正常管道解決,或係與系爭道歉內容無涉之文字,尚難認該等文字內容,已達否定或推翻相對人張貼系爭道歉內容所欲表達「就系爭舉白布條行為向抗告人道歉」意旨之程度。且在系爭增添文字之下方,相對人復將系爭調解筆錄之照片上傳,一併顯示於該則貼文中(參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提出之聲證2號截圖畫面)。是縱然相對人於系爭道歉內容下方另載系爭增添文字,仍無礙於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履行完畢之認定,自難認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行為,有何遲誤、不履行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關於張貼系爭道歉內容之約定,係不完全給付或惡意不履行,應依同項後段約定,賠償抗告人各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係在闡釋解釋「契約」時,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以及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如何探求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與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債務人是否已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履行完畢乙情,核屬有間,尚難以抗告人所引上開實務見解,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