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唐明秀
唐明輝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唐明德與簡玉婷、簡玉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起訴主張簡玉婷、簡玉玲趁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招治病重無法自行管理財產之機會,自王招治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其中73萬元用以支付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編號0樓-○○-○○-0○-0○00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且簡玉玲擅將應為王昭治所有之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登記於己之名下,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玉玲返還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王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塔位係王招治生前處分其存款予簡玉玲買受,所有權應歸屬於簡玉玲,是系爭塔位顯與王招治之遺產無涉,相對人之請求毫無依據;伊等對系爭塔位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屬於遺產等節之主張,與相對人迥然不同,若強追加伊等為原告,恐過度戕害伊等選擇「不作為原告」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主張簡玉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無法律上原因,並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玉玲返還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王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原審司調卷第11-13頁;按:該起訴狀第二項聲明業已成立調解,不予贅述),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行為,又王招治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共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招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原審訴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限閱卷第7頁)。是相對人本於王招治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就此訴請簡玉玲返還不當得利,爰屬行使公同共有王招治遺產之權利,依前揭關於公同共有法理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程序規定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王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依法須合一確定,即應由王招治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請求毫無依據等詞,拒絕同為原告云云,惟核其所陳係屬實體方面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主張,與應否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之程序事項,分屬二事,尚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其等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王招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之權利。是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