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林春志
葉素珠林靜宏林國斌林孟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人碩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1號(下稱本案)審理,原法院就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然抗告人林春志前就疫苗接種受害救濟一事對衛福部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訟審理中(下稱另案),相對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為本案被告,衛福部為另案被告,就疫苗事件有共同利害關係。衛福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14次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義務、事實認定與證據不備理由、鑑定單位無機關首長署名簽章以示負責、形成初步鑑定意見所依據之病歷資料有缺漏、偽造、故意忽略重要資訊之情形,且衛福部就疫苗事件與國際主流意見扞格,故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恐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聲明拒卻醫審會為本案鑑定機關,詎經原法院以115年3月18日113年度醫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另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以林春志有對衛福部提起另案訴訟,且本件有關疫
苗部分前有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而認醫審會鑑定本案會有偏頗之虞,並提出另案開庭通知書、聯合新聞網關於疫苗之新聞等件以為釋明。惟醫審會乃依醫療法98條所設置,專司醫療與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等與醫事相關事務之審議及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工作,其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醫療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可知醫審會委員並非衛福部人員,而係遴聘之外部專家及社會人士,其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係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而依審議辦法第9條設定,其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審議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基上可知,醫審會與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均為外部專家委員組成之合議審議組織,其委員各依其專業合議作成鑑定意見,醫審會與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各自獨立完成鑑定,相互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抗告人以有關疫苗部分前有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而認醫審會鑑定本案有偏頗之虞,顯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為採。
㈡抗告人所提另案開庭通知書、聯合新聞網關於疫苗之新聞,
均與醫審會執行鑑定行為無關,尚難依此遽認醫審會執行本案鑑定有何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能釋明醫審會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醫審會與衛福部有層屬關係,衛福部為另案被告,故醫審會執行鑑定會有偏頗之虞云云,顯僅係其主觀臆測,難以採信。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