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杜哲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宜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諸其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仍係針對本院114年度簡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主張:法院沒有合法依具體警局證物證據、醫療證據,僅憑再審相對人陳宜君所述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判決,忽略再審聲請人受傷事實,不符事理,再審聲請人需要法院協助再審警方對兩造筆錄證據與當夜醫療行為,澄清兩造吵架互傷問題並為合理裁判,而非認定僅一方受傷,請求重新過濾證據,依具體證據重新裁判再審相對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多元是否合理等語,經核其所陳,無非仍在說明其對於第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