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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連碧珠代 理 人 黃福輝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碧真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異議㈢狀(本院卷第5至11頁),係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書狀誤載為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次,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事件(同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11號(下稱2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始對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故經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下稱再抗2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5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裁定,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5年7月9日對再抗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經原確定裁定認定:㈠再抗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15日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等內容係偽造、不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測圖、內政部111年10月29日地籍現場重測等新證據可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非交通用地、廟宇用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應予撤銷等節,則屬對於第211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再抗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115年7月2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裁定,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此有民事再異議㈢狀上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上開各裁定(同卷第41至51頁)及本院所調閱各裁定卷宗可查。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系爭執行事件送達臺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日期為114年5月22日,故可平冤最後期限為119年5月21日;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依伊提出之內政部現場重測登記謄本及農業部航照圖,可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15日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等內容係偽造,法院應開辯論庭調查證據等語。並聲明:㈠應更正對造人為系爭執行事件。㈡應廢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偽造事項「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

五、經查,上開聲請意旨㈠,顯係出於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錯誤理解,蓋再審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對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則再抗2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復對再抗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爭執其對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5年期限乙節而指摘再抗2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故原確定裁定認其此部分再審事由為不可採,自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上開聲請意旨㈡,仍係重申對於第211號確定裁定不服之實體理由,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且,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原確定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證據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且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