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郭彥彤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姚博琳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聲請再審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提起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其書狀意旨,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姚博琳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經再審聲請人於115年3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並駁回抗告後,再審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19日收受該裁定。再審聲請人於本件115年9月2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