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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志冠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14年3月16日114年度聲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所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重申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為違法裁定云云,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