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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杜哲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宜君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書狀誤載為再審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