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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杜哲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宜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再審書狀誤載為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9、43至47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另其書狀所表明之其餘事由,無非係就本院114年度簡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裁判(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