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綉雱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確定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未繳納,嗣由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原確定裁定因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判參照),原確定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第57頁),又再審聲請人係居住在嘉義市,合計4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14年4月29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得提起聲請再審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