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連碧珠代 理 人 黃福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碧真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14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係對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名稱雖記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下稱第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211號裁定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同年2月23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對第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在卷(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頁)可參,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依上說明,其對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5年,其對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5年,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自不可採。
三、至再審聲請人所陳其他再審理由,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15日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等內容不實,係屬偽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測圖、內政部111年10月29日地籍現場重測等新證據,可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非為交通用地,非為廟宇用地,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應予撤銷等情,核係說明其對前前訴訟程序之第21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