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施佳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建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一審),本訴請求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並請求伊給付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51,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本息及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本息;伊則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本件訴訟一審判決相對人本訴全數勝訴,並駁回伊反訴。伊就本、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件訴訟二審),該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應不另徵裁判費,詎原法院以114年12月31日裁定,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計入上訴利益,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已屬有誤;而伊就本件訴訟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得暫免繳納本件訴訟二審裁判費,併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依當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如與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不同,或未能釋明被告有何前揭規定之情形,自不能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已依原法院115年1月9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 (本件訴訟二審卷第16、35頁),且未提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就本件訴訟有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得暫免繳納本件訴訟二審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是否積欠租金及契約是否終止等事項為爭執,聲請人於訴訟中雖稱遭相對人為詐騙云云,惟並非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4款)情形,亦非犯前揭犯罪而有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之適用情形,依前揭說明,亦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至聲請人另稱原裁定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計入第二審上訴利益,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等語。經查,原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為核費裁定時固誤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1,000元併計為1,408,700元,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命聲請人補繳。惟該核定部分,經原法院另以115年1月9日裁定廢棄,重新核定為857,700元,且變更補繳期限,聲請人並已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有該裁定、第二審裁判費收據可稽(本件訴訟二審卷第16、35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暫免繳納本件訴訟二審裁判費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