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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94萬3,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494萬3,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全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全部清償完畢,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系爭擔保金,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清償證明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及查詢兩造訴訟繫屬資料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