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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秉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以被詐欺損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向銀行貸款420萬元還款,導致經濟壓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