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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育綺相 對 人 黃重豪

陳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2,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2,500元擔保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3號,下稱本案訴訟),對黃重豪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故對黃重豪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對陳文雄雖未取得勝訴判決,但已撤銷對陳文雄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鳳山五甲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文雄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5年1月9日送達予陳文雄,詎陳文雄已受催告,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42萬2,500元擔保金,並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提存書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又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對黃重豪業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黃重豪所為上開提存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再查,聲請人已撤銷對陳文雄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陳文雄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陳文雄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地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蓋有臺南地院收狀戳章)、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地院115年2月6日南院發民字第11540000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堪認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