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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代 理 人 黃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上訴人,本件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浩章承認原審起訴書非他撰狀且承認具狀人印章非本人蓋章,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及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敘明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於115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就該次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原審起訴狀之陳述為整理,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關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交付費用,且此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