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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遭受不法程序內耗導致資產困頓,民國115年5至6月銷售額為0元,經濟陷入絕境,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5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115年7至8月營業稅繳款書為釋明。惟401報表僅為營業稅申報資料,其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等期間無銷售額,無法顯示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固定資產、投資或其他收入來源。且短期內無銷售額之原因多端,不得逕行推認聲請人無資力。公司之資力應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證明、財產目錄等為斷,聲請人未提出此等足以全面反映資力之證據,僅以短期報表為憑,顯未盡釋明責任。再者,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5萬1,292元、7萬6,93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未能充分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綜上,難認聲請人已盡無資力之釋明責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