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即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郵政匯票在卷可按,尚不足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