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峯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乾輝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訊問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事件)民國115年9月24日訊問程序期日兩造之陳述內容,以及法院就鑑價單位選任及重新詢價程序所為之諭知,並核對開庭情況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115年9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事件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5年9月24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