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沈盈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碩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原雇主非法惡意解僱後,生活陷入極度匱乏與待業絕境,現更處於法院強制監管之消債更生程序,實無任何多餘資力緻納裁判費。伊因勞資爭議,生計斷炊,經勞動部於民國115年10月2日函文核准發給1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扶助金新臺幣(下同)17,700元,顯見伊確已陷於基本生存危機,符合無資力之法定要件,且伊名下所有帳戶存款、資產收支,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更生事件監管(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客觀上已無任何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更無籌措15,900元裁判費之實質能力。又伊現仍積極尋求就業謀生,曾於115年10月9日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投遞應徵技術維修人員之履歷表,證實伊目前確處於無固定薪資收入之失業狀態。依伊聲請調查原審搭肩之勘驗筆錄、官方工作日誌等新事證,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基礎,伊聲請之本件再審事件,絕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於114年4月11日遭雇主(即榮剛公司)解僱而待業中,然其曾分別於114年8月20日、115年4月20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600元、15,900元,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雖聲請人陳稱經原法院以系爭更生事件監管、勞動部准予1個月之生活扶助,及其積極投遞求職履歷等情,述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等情,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制度,主要乃在調整及平衡負債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間,雙方公平受償及更生之健全,此與聲請人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依聲請人於112年、113年、114年各年度所得分別為717,482元、696,075元、286,717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70、75-77頁),聲請人顯非全無資力可支付本案再審裁判費15,900元。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後,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