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孫鼎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重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准許伊供擔保後假處分在案。茲因伊已就該本案請求,與相對人於115年1月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