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余碧玉相 對 人 陳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5,833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15,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已為本案執行中(115年度司執字第31092號),復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書、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書、臺南地院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掛號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函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塗銷本件假扣押登記)3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