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美惠法定代理人 葉振發代 理 人 葉上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雅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訴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現場勘驗日,法院原委託本案鑑定範圍及鑑定委託內容以明真相並保存證據,用以維護權益,聲請交付法院在該事件於112年12月1日勘驗現場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之客體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交付112年12月1日法院勘驗現場之錄音光碟,惟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進行現場勘驗,並非在法庭進行,且當時亦未現場錄音,自無錄音光碟可資交付,聲請人所請不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院許可交付之客體,即「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112年12月1日勘驗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