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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江和兼代理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民國114年11月6日、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及確認本院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前開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關於114年10月16日錄音光碟部分,經查該日並非系爭事件開庭期日,並無法庭錄音可資提供,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