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楊建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彥翔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5號事件,雖以資產遭強制扣押在案,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