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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共同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105年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第一審裁定係駁回訴外人吳世璿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效力並未及於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3人(下稱陳靖婷等3人),則陳靖婷等3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非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依首開說明及卷附之第一審裁定內容,可知陳靖婷等3人確非第一審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陳靖婷等3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誤為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併為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