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沈盈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碩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1月28日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提起上訴,但生活困難,已因無力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實無能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原法院裁定等為釋明,然前揭書證資料,僅足說明聲請人其依消債條例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以及有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尚不足資為其經濟狀況,已致無籌措款項繳納訴訟費用資力之釋明,況消債條例之功能,與破產法相同,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可知,其制定之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與當事人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尚難僅憑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即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112、113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萬7,482元及69萬6,075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聲請人雖聲請更生,但其非全無資力,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其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足認本件聲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